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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案

发布日期:2020-12-01 10: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一、法律依据

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的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的行为,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案例介绍

乐清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乐清市某漆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为经营发货方便,在其店铺后面的隔间内存放有110桶新劲牌底色漆,30桶新劲牌双组份面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经营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显示上述隔间没有进行安全评价,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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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结果

乐清市应急管理局对乐清市某漆业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温馨提示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