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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较大危险因素场所和设备上设置警示标志案

发布日期:2021-03-03 10: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案例介绍

2021年1月27日,洞头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浙江X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厂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2-3当心爆炸、2-7当心触电、2-10当心机械伤人,在3处点位设置警示标志。

三、处罚结果

洞头县应急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浙江X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人民币2万元。

  1. 温馨提示

    公司对生产经营场所中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该强制性规定是国家结合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操作危险设备的劳动者而出台。在该法律发布前,因警示标志设置不到位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给劳动者带来巨大悲痛,给企业造成了惨重的损失。为减少和预防此类生产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运而生,就生产经营场所中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进行了明确规定。

    按要求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能一目了然,让每一个使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的劳动者,都能够清楚的看到,提升清楚地看到正起到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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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无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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