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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自用”为掩护 以“共享”掩饰违法——平阳县水头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中民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案

发布日期:2024-03-13 11:2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应急管理局

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29日,原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平阳县水头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心)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水头客运中心乘客上车点附近空地设有一台撬装式加油装置,疑对外经营销售92号、95号汽油,故对现场油品进行抽样取证。执法人员提取该撬装加油点的“加油站管理系统”的交易明细以及34本由中民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能源)与其他企业签订的成品油采购授权委托书、集合批发购油自用委托管理协议书等。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笔录,告知该加油点现场负责人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行政救济途径后,并对该加油点的三台加油机予以查封,现场将该加油点汽油予以扣押,并责令该加油点将柴油转移至合法的储存场所。同日,原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中民能源涉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为由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加油点现场负责人蒋某某否定自身身份。客运中心称不参与撬装式加油的建设和运营,仅出租场地给中民能源。中民能源称该撬装加油点属于客运中心,其为客运中心进行管理,并提供了和客运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安全管理协议,认为该撬装加油点属于客运中心自用并和其他企业共用,无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民能源称上述模式为共享经济模式,其收取的IC卡充值款和加油款不属于经营行为,只是代会员单位集合批发汽油,即中民能源和水头镇当地的企业签订成品油采购授权委托书、集合批发购油自用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内容均由中民能源提供格式化内容,约定其他企业委托中迅能源(浙江自贸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能源)采购汽油,中迅能源采购汽油后送货到撬装加油点,再委托中民能源管理汽油,水头镇当地的企业通过办理IC卡向撬装加油点取油。

经鉴定,从加油机内抽样的92号、95号汽油为危险化学品。12月26日,因案件情况复杂,原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并对30家和中民能源签订协议的企业开展调查询问,同时对撬装加油点的“加油站管理系统”显示的20余名加油车辆驾驶人和加油点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12月27日,原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查封措施延长至2019年1月28日。客运中心和中民能源均拒绝执行将汽油转运。由于当时正值春运,客运中心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为确保春运安全,2019年1月23日,平阳县应急局解除上述查封措施,并将涉案装置内储存的柴油和汽油暂时转移至中石化温州分公司状元油库计量室存储。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平阳县应急局再经温州市应急局批准,将办案期限延期到2019年5月28日。

经查明,客运中心于2018年5月11日和中民能源签订《自储自用加油装置项目合作协议》,客运中心提供场地放置撬装加油装置,并以自用名义聘请安评机构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中民能源提供撬装加油装置,负责加油点现场规划、设计、安装等相关工作。上述撬装加油点于2018年11月14日开始运营。中民能源向水头镇当地企业进行推广,和相关企业签订成品油采购授权委托书、集合批发购油自用委托管理协议书,为企业员工以及员工的亲朋好友办理加油IC卡用于充值和加油结算。用户在手机上下载名为“中民能源”的APP后,注册用户名开通充值加油账户绑定IC卡,充值可以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联支付,加油时用IC卡结算。至案发日,该撬装加油点销售92号和95号汽油合计51265.25元。

平阳县应急局认为,虽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自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安全监管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6]30号文件规定:企业自用撬装式加油装置为企业内部加油使用的(不对外经营),不需要进行安全许可。但是,该规定的前提是不对外经营。《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50156-2012(2014年版)》注明"企业自用"是指设在企业的橇装式加油装置不对外界车辆提供加油服务。客运中心和中民能源合作的撬装加油点对客运中心所属以外的车辆进行加油,且对其他企业员工及员工的亲朋好友进行加油,属于对外界车辆提供加油服务,构成对外经营行为。该撬装加油点对外销售汽油的行为由双方相互分工、共同实施,一方提供场地、以自用名义委托安评机构出具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报告,另一方提供撬装加油装置、对外办理会员,二者属共同违法,缺一不可,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平阳县应急局将客运中心和中民能源认定为共同违法当事人,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2019年6月21日,平阳县应急局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其位于平阳县水头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内的撬装式加油点停止经营危险化学品;2.没收92号汽油2.566吨、95号汽油2.014吨;3.没收违法所得51265.25元;4.处罚款15万元整(其中对平阳县水头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处罚款75000元,对中民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处罚款75000元)。

行政救济:

1.在行政处罚告知期间,当事人提出了听证申请,平阳县应急局组织了听证会,中民能源法定代表人和客运中心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2.2019年7月25日,当事人对平阳县应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办案期间转移汽油的行为向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2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认为转移汽油的行为违法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鉴于汽油产品最终被没收,撤销行政强制行为已无意义。

3.2019年11月7日,中民能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加油点向客运中心以外的数十家企业车辆以办理会员充值、计量收费等方式提供92号、95号汽油加油服务,中民能源和客运中心已构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2020年6月8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中民能源的诉讼请求。

4.中民能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7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20 年 9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经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二审法院认为,撬装加油站如果是客运中心一家自用则不违法,中民能源采取吸收会员的方式随时增加案涉橇装加油装置的“自用企业”数量,使一台橇装加油装置的“自用企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开放式状态,或者说一台橇装加油装置由多家“自用企业”共用共享,是否违法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认定中民能源根据合同收取的运营管理费是否包括销售油品的利润,且没有和客运中心分成,则认定中民能源和客运中心共同对外销售或经营油品,显然事实根据不足。综上,认定平阳县应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量罚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2021年1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平阳县应急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平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5.平阳县应急局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异议,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申请再审。 2022 年 10 月 17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自用撬装式加油装置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是企业内部加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案涉撬装式加油装置系以水头客货公司企业自用名义安装,即便如中民能源所主张,其与多家企业签订《自储自用加油装置项目合作协议》系多家自用企业共享同一撬装式加油装置,则该撬装式加油装置亦仅限于为相关自用企业所有的生产运营车辆提供加油服务。但在案证据反映,虽然中民能源系与多家企业签订《自储自用加油装置项目合作协议》,但在中民能源 APP 上注册会员并充值的基本上是相关企业的员工及亲友等。可见案涉撬装式加油装置系为相关企业员工及亲友所有的私家车提供加油服务,并非用于相关企业所有的车辆加油,不属企业自用。且平阳县应急局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调查,相关人士均称合同相关格式条款并不知晓,并不存在委托采购汽油这一事项。认定撬装加油点对外开展加油服务属于未取得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中民能源、水头客货运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基本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6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6.中民能源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23年12月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省检察院认为,中民能源与水头客货运公司在水头镇客运中心内设立案涉集成式撬装加油装置后,与多家企业签订《自储自用加油装置项目合作协议》。虽然协议中均约定,相关企业委托中民能源向中迅能源采购汽油并委托中民能源通过案涉撬装式加油装置管理,但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证言均称,其对相关格式条款并不知晓,中民能源系销售汽油,不存在委托采购汽油这一事项,且部分报备车辆为员工或亲友的私家车。中民能源APP上会员信息显示,注册和充值的基本是相关企业的员工及亲友,相关企业并没有注册。中民能源在再审审理时亦陈述加油时的结算油价系按国家发布的成品油价格变动情况作相应调整。故可以认定中民能源安装案涉撬装式加油装置,非企业自用,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强制执行:

2024年1月16日,平阳县应急管理局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平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4年2月27日收到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中民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案件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以“合同”规避许可,以“共享”掩饰违法,案件复杂,从2018年11月立案到2024年申请强制执行,使用了现场检查、现场处置、技术鉴定、行政强制、处罚告知、听证、邮寄送达等所有执法程序,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等所有行政救济程序,案件办理的难点在于涉案所有违法相关人员全盘否认违法行为,几乎“零口供”,通过对30多家企业和60多人进行调查旁证当事人违法行为。

撬装加油装置目前已经被广泛应用于车辆多、用油量比较集中的场所,如物流公司、矿山、机场、驾校等。但对何为自用,并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游走在合法和非法的边缘。安装撬装加油装置的单位如果擅自将“企业自用”变更为“会员共享”,这不仅违背诚信经营的行业道德,更是意味着经营管理风险的扩大升级,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国家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埋下安全隐患。

本案办案机构对当事人的经营模式进行深入调查,查清违法事实,认定其违法性质,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机构积极应诉,在二审后申请再审,通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厘清了“企业自用”和“对外经营”的边界,对同类型案件具有积极意义。

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转移危险化学品,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在行政强制期限到期后,办案机构将危险化学品转移至安全场所,但被复议机关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没有赋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履行权,只规定违法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破坏力强,社会影响大。如果不及时处理或者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命令,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对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不能只考虑当事人个人权益,更要把社会公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建议在新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法》中,赋予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先行处置或者应急处置的权利,降低安全风险,守牢安全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