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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了之,不可行!2起 “厂中厂” 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6-03-25 16:1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应急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发包或出租时,出租单位(房东)依法负有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定职责。当前“一厂多租”场所安全管理链条长、风险点多,若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易造成监管缺位,引发安全事故。为进一步压实出租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警示震慑,现通报2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2025年10月10日,苍南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金窑南路的厂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厂房的所有人陈某某将厂房出租并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25年11月24日,苍南县应急管理局作出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已签订协议,但未履行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2025年12月11日,苍南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的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单位将仓库及综合楼进行出租,虽已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但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26年1月27日,苍南县应急管理局作出对该单位罚款人民币30000元、对主要负责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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